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未與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簽訂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炊ㄆ趯Τ鞘泄财娷囓囕v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ǘ┪丛诔鞘泄财娷囓囕v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ㄈ┦褂貌痪邆浔疽幎ǖ诙邨l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ㄋ模┪磳M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第六十三條 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影響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和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場站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法攜帶違禁物品進站乘車的,或者有本規定第五十三條危害運營安全行為的,運營企業應當報當地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有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行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并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縣(自治縣、旗、自治旗、團場)開通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條 經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開通的毗鄰城市間公共汽電車客運,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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